罗伯特议事规则-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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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贼”嘉宾不服(3):对版权的批判

原创 空空追梦 米塞斯骑士团
收录于合集 #知识产权 7个
刚刚写完了对专利权的彻底批判,再接再厉,来谈一谈那些即便反对专利权的朋友也表示支持的著作权,也就是版权的问题。著作权要比专利权更为复杂,它不仅包括着对文化产品的许可授权和收益抽成的特权——类似专利权,还包括一些人格方面的特权,以及在剽窃相关诉讼中,作者的一些诉求。包括臭名昭著的最低工资法、劳动法在内的恶法在内,所有法律都不缺乏美好的愿望,当我们批判某种法律的时候,我希望读者首先抛开这些愿景,面对现实。然后我们再来谈谈这些愿景是否必须这样的法律来保护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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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还是作为高阶财货的知识
著作权的问题存在着一部分与专利权重合的部分,就是作家艺术家的著作成果,仍是一种生产要素——文化产品的生产要素。无论文本、音乐还是影视作品,无论载体是书籍、光盘还是网络APP,都是能满足人们需求的产品。而创作者创作的内容,是其生产要素之一,哪怕是主要生产要素也不是全部。在著作权的分析中,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不是制法,但在经济分析中仍是一种生产要素。
我们在外面走,渴了要买一瓶矿泉水。在满足我们对随手可得的干净饮水需求这一社会系统工程中,水仅仅是其中一种生产要素,虽然我们需要的是它,但它在这个系统中的贡献有时还不如塑料瓶。对于矿泉水厂商来说,瓶子和运费是主要成本是再平常不过的了,虽然我们需要的是水。用什么方式满足人们喝水的需求最好,用塑料瓶和运输浪费生产,还是引车卖浆这样看起来无公害的生产,是个通过市场竞争才能取得答案的问题。那么对文化产品的需求的满足,其实也是如此。
水是那个水,著作内容是那个内容,如何更好的满足市场需求,获得更多利润,更多的取决于有效率的经营而非内容本身。运营越灵活,经营越自由就越能满足消费者的需要。也就是获得市场的成功。
我们每个人都在文化产品的消费上遇到过无法满足而选择盗版的情况。根据人的行动学的原理,人在边际上在可知的选项中,依据不同财货带来的不同的预期效用,进行选择。当我们选择盗版而不是正版文化制品,在争取我这个消费者的市场竞争中,是正版商业的失败。这里不谈法律问题,也不谈因为法律禁止某些正版作品的传播而导致的问题,没有这些问题,我们也难免使用盗版文化制品。
一种常见的情况是正版书绝版,书虽然不断涨价,但因为嫌贵买盗版的真不太多。但是在音乐、互联网文学方面,价格就有一定的因素了。为什么正版书会绝版,以至于我们必须去买翻印的质量很差的复印书?为什么正版会在价格上输掉竞争?很大程度因为每一份正版文化制品副本都有一份版税,无论是电子版还是实体书。
但是,我们知道,无论是音乐录音还是文字作品,一旦调试、出版完成,就不需要投入更多成本,而是作为已经发生的沉没成本存在。在正常的商业逻辑上,沉没成本为零,想方设法卖出更多副本,价格可以降到非常低的水平,以满足市场需求。如果市场能够充分的发展,在已经出版的内容市场上消费者需要斟酌消费文化产品带来的效用,而不需要斟酌其价格。因为电子出版几乎不存在因更多购买而产生的发行成本,只要有价格,哪怕再低,多卖一份都是净利润。
当然,这种经济上的批评不能作为法律上的主张。我们没有能力科学客观的评价一家商店的商业策略,也不能评价一个消费者的消费偏好。更不能以此为借口,鼓动朝廷立法去干预这些在我们看来“不理性”的决策。但是我们可以探究,当这种看起来不理性的决策广泛被采用的时候——它不是一两个人的偏好问题——背后是否有制度上的问题和观念上的局限。
作为有效的契约的版权
罗斯巴德没有完整直接的评论过知识产权问题。根据《自由的伦理》中的原则,版权似乎是合乎自然法的一种权利——它基于人与人之间契约。我们的书看版权页会有“版权所有,翻版必究”的字样,这代表着出版社与买书人的约定,销售的书籍没有复印的权利,也就是说限制了购买者的行为。李松老师对这种合同有不同意见,认为这不是有效合同。我也认为这种协议不能说销售的不是完整内容,所以可以无条件的将限制扩大到第三方。但这里不想深究。
值得注意的是,现实中的版权超过了作为一般合约的束缚,不是作为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件,而是作为一种侵犯权利的案件来操作。如果是违约诉讼,原告首先应该证明的是与被告存在契约关系,才能兴讼,而版权官司则需要被告自证清白,版权已经被看做是如同专利权一样的垄断权利。
即使承认版权可以通过合约合理的建立,现实中的版权也是不合理的。即使我们承认这种基于有效契约的版权,它也不是知识的产权,而是契约的产权——作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的甲方,拥有要求乙方履约的权利,要么遵守约定,要么按违约条款赔偿。
即便版权可以通过合约的方式建立,原告也将承担更多的举证义务。可以想见的是,这种举证将非常昂贵,打官司赔本的风险非常大。这并不是对出版业和作者的剥削,而是非常公道的。当你采用一种非常容易被违约的方式出售产品,又采用不能充分满足市场需求的价格销售,那么市场就在召唤违约的“盗版”满足需求。我非常感谢出售给我电子书、盗版碟的商家,没有他们有些资料就很难方便的获取。而这个利益,作者和正版经销商本来是可以获得的,由于知识产权观念,才画地为牢。
如果没有盗版者与版权方没有明确的契约关系,盗版销售商就没有侵犯版权所有者的财产权。我不认为这种可以被正当建立的契约是知识的产权,而是仅限于具体个人的私法约定。类似于公司与核心员工签的竞业协议。这种协议限制离职员工的再就业方向,但是不表示员工掌握的知识的产权归公司所有。
员工在这家公司工作的时候,公司用一笔名义上的竞业协议补偿金和工作机会,换取员工承诺承担这一义务。当公司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时候,员工就有义务履行约定放弃自己本来应该有的权利。那么作者或版权方出版社与消费者的约定是什么呢?卖文化产品与消费者,消费者答应遵守约定不翻印。如果你了解关于竞业协议的司法实践,你可能与李松老师有同样的看法,版权页上的这种协议的约束性是很成问题、非常粗糙的。但我们暂且假设它是成立的。
这样,通过与每个接触到内容的人签订有效的协议,在版权被法律保护的状态下,对于某一部作品,出版商处于垄断地位——可以算是自然垄断地位——也就是唯一的供给者。按照门格尔在《原理》中先验的论证,垄断供给者的优势是有限的。他只能决定单价或销量,却不能决定总收入。
在经验上真正的独一供应者不存在,哪怕是森严的版权制度下的一本书或一首歌,版权方也不能垄断一般市场。因为人们看小说听歌是为了打发时间,有多本小说可以选择。哪怕是学术著作,人们阅读也是为了帮助自己思考,不一定非得到某一本不可。只有实现差异化营销,比如爱豆对于粉丝,学者对于其学派拥趸,其文化产品才具有不可替代的独特地位,实现某种意义的垄断。
在更广大的产品市场上,差异化营销是一般营销常识,在文化产品市场,能做到这一点也就不在意盗版了,因为做到这一点,作者创作的收益,出版公司的运营费用,都不是问题。没有知识产权怎么赚钱?企业家自有办法。
再答谢作诗:没有知识产权就遏制创新吗?
这一节还是在从版权的角度回答谢老师在辩论会上提出的问题: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护,会不会就没人愿意创新。或者压制了创作?在专利权问题上,我通过新发明在生产过程中的价值递归,来证明没有知识产权这种垄断特权,企业家仍会投资于发明创新的问题。著作权涉及的知识不是制法,但大同小异。
现在的版权体系,其实是工业革命前后发端于英国的近代秩序。在雕版印刷都不存在的中世纪以前的世界,出版业就已经存在。在欧洲的文化中心城市都有颇具规模的抄写工厂,一些工坊就是在修道院里,这也就是那时候的出版商。虽然主要以抄写圣经、政府文告为主业,但我们今天能看到的古人在羊皮纸上流传下来的古罗马、古希腊及中世纪作品,都是从这些工坊中流传出来的。
那时候的作者是没有稿费的,但是作家有充足的动力把自己的手稿交付给出版商,如果作者比较有钱的话,甚至要倒贴钱。这种情况在中国采用雕版印刷的明清时期同样如此,给祠堂看大门的庸医李时珍写的《本草纲目》没有书商愿意刊印,找到赞助商出钱才达到目的。稿费版税是什么?是一种经济收益方式。但实际上作为行动人的写作者的写作激励要更多元、更主观。
写作是人的行动。经常被我们念叨的那句话,就像和尚念阿弥陀佛一样顺溜的奥派第一真言说的好:“人的行动是有目的的”。所以写作是有目的的,决定人是否写作是是否能预期达成他的目的。人们耗时费力采取某种行动,是因为预期这种行动带来的满足感超过其他可选行动。
换句话说,人为了心理利润而行动,作者也是为了这一心理利润而行动的,这一心理利润未必是钱。钱是市场上的通货,能交换来人所需要的大多数东西。但有些不能从市场交换来的东西,如名声、万代的不朽、立德立言等等,同样促进人去写作。
当然,无论作者为了什么写作都不会在意多赚些钱。而为了养家糊口实现幸福而写作是主流动机。但是,我们需要知道,靠写作谋生获利的渠道是多元的,而不仅仅是死抠版税一条路
古代手抄出版商的供稿人,是为了推广学说,扬名于上流社会,无论是做家庭教师,还是做顾问,或者接受赞助供养,成为贵族沙龙的座上嘉宾。而且无论在当时看,还是在现在来说,这都并不难为情,不需要写作者付出尊严的代价,而是一种公平的交换。多少本应默默无闻的侯爵伯爵因为赞助了伟大的作者,获得了友谊而青史留名。
在今天的商业社会,作为一种文化产品,主要按份收取版税获取利益是非常笨拙奇怪的做法。同样产品的差异化销售,是营销学的ABC常识,而沙漠里的水与庐山五老峰瀑布的水的价值的完全不同,早已被古典经济学家洞悉,并由奥地利学派创始人门格尔彻底解决了水与钻石的悖论。同样一部作品,对每个人的意义是不一样的。
在今天的不合法的文学市场、小众市场,很多作者采用QQ群微信群众筹的方式,来让想要阅读这部小说的人花钱买他的时间用于创作。经济学告诉我们,人们在权衡价值,决策行动的时候,人们比较的是不同选择的效用。也就是如果为了钱而写书,有一个能打动他的价格。至于写成之后的收入,仅仅是长尾收益了,需要一个人根据自己的时间偏好进行折现估量。
现在一个作者面对出版社,有经验的前辈会告诉他,少谈稿费,多谈版税。然而版税是未来收入,如果是与销量挂钩而非印量,要比对房子未来租金的折现更加困难。
我在这不会平白无故的谴责这种选择是不理性的。每个人的时间偏好不同,而且一劳永逸永远收费,到自己死后50或70年继承人还能收到版税,听起来都美滋滋。但是,经济规律不同情任何阶层出于人性上的软弱而对特权的追求,当生产者权益与消费者主权冲突的时候,在法律上我们应该站在消费者一方。
我这里想说的是没有版权保护,罗琳和马丁也有办法用写作赚钱,买到豪宅和飞机,只需要它们赢得市场竞争更好的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说没有版权保护,就不能激励创造,不仅在专利权领域说不通,在版权领域也是不成立的。
出版是提供传播文化产品的服务,而创作者是核心的生产要素供应商,有多少供应商不愿意一次收回自己的报酬,而让买家分期付款呢?何况是这个分期超长。这种模式相当于把文化产品当作独立核算的部分,而作者在这一部门的经营中占据一定股份。能够愿意接受这种不靠谱的股权,除了一些政策导致的出版商强势外,更重要的是一种观念——著作权观念,让作者认为他创作的内容永远属于他。
从竹简、羊皮纸到活字印刷,以创造知识为特长的专职知识分子一直在适应着环境的变化,为了用自己的知识获得收益而自下而上的调整出版模式,抓住新技术的机遇让自己活得越来越好、越来越自由。为什么到了互联网时代,则异口同声地强调互联网、数字媒介的挑战,而不去看它带来的机遇?作者可以如此直接的与读者交流,可以如此直接的跨越千山万水达成交易。去中心化、去机构化的出版也因互联网成为可能。然而,对知识产权的错误认识仍是发展的障碍,这种观念导致人们抱残守缺,想用新千年数字版权法这样自上而下的立法,来束缚新科技的挑战。
为什么版权即便合理也不是知识的产权
写了这么多,其实还没有彻底批判著作权的问题。上面说的版权是通过契约建立,是罗斯巴德的自然法学说对版权合法性的论证。但是主流的版权认知并不是这样一回事。与专利权类似,著作权被认为是由作者创造的,由于文学艺术领域这种更加完全的创造性,较之专利权外,还有一种人格上的所有权意义,也就是除了盗版外,还有对剽窃抄袭的追究,以及在作品形式的改编上同样要求一种权力。
这种观念与劳动价值论、劳动权利论一样符合人们的感性认识,能迅速的被传播。就好像今天大多数人还认可企业存在着老板剥削员工的事情,因为员工们的无差别劳动时间,融入了产品,劳动被认为是产品价值乃至产权的来源,于是剩余价值学说诞生了。但从主观价值论上,我们知道,老马帐算错了。作者最作品的独占,同样符合这种感性认知,它救了版权一命。
最早版权是与作者没啥关系的。手抄出版时代的老黄历不再说了,在印刷机时代,作者的手稿如果有商业价值,会从书商那拿到一笔稿费作为报酬,这笔收入是一次性的,作为作者把手稿交给书商的报酬,然后作者对自己的作品就再无任何权利。所谓的版权和版税是产生于封建行会的特许经营权,与作者本无关系。这一特权来自于皇室授予的特许经营权,一度只有牛津能够出版哲学书,如果一个英国作者没有通过牛津出版了哲学著作,那么也侵犯了牛津的版权。
如果大家喜欢看比较古典的世界文学名著的话,应该能接触到弥尔顿的《失乐园》,如果译本比较不错,而你又阅读了注释的话,你应该知道这种出版制度背后是有着钳制表达的寓意在里面,这个问题我不展开。
弥尔顿时代已经是光荣革命的前夜,王权和议会权力的摩擦正在升温。光荣革命后,臭名昭著的版权可能会面临取缔,为了保留特权,结合了当时约翰·洛克的劳动价值理论和劳动权利理论,以保护激励知识创作为名,英国颁布了被称为《安妮女王法》的法律,这一法律是现代版权制度的前身。
但是,这一法律只不过是把作家对书商永久垄断其作品的不满,转化为作家与书商分享这种垄断特权。进而,进一步加强了错误的所有权学说。名义上是保护创作、激励创作,实际上是抑制了文化产品的市场发展。
如果盗版者没有与原创作家没有契约关系,那么盗版图书销售者侵犯了原创作家或正版书商的产权了吗?我并不这样认为。产权即所有权应该是指产权所有人使用其财产的权利。现代法学因为加入了太多类似知识产权这样的概念,把这个概念极大的复杂化,离开了其行动学本义。
售卖盗版作品的商贩并没有阻碍正版销售,没有干预作者对知识的使用。而是用比正版更高的效率参与到满足消费者的竞争中。
市场上的每个主体,都有充分的手段保护自己的竞争力。比如与电影院签约,禁止在影院内录像。未来高速网路普及,甚至可以通过中央服务器与电影院进行加密传递,避免片源迅速外泄。书商可以在业内建立联盟,一起杯葛盗版书商。类似书商行会这样的企业联盟,通过契约建立私法,在私法体系内保持对某种知识内容的垄断发行,并不是我们批判的版权。
只有当这种联盟建立在垄断强制等特权基础上,使私法具备了公法性质,才是我们所反对的。产权是自然法的核心,是社会的基石,不是私法契约能承载的,正如李松老师所说,产权先于契约,产权不是契约的结果。
当然,著作权并不仅仅涉及经济权或者盗版复制,还有人格权利、改编权、IP专利等等一系列东西。但这些东西与商标权有重合之处,而且这篇也着实写了太多的字,所以留到最后一篇再行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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